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康文彬 律師被告 吳雅娟
邱健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吳雅娟於民國93年9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820,000元,雙方並簽訂契約,原告於93年9月8日撥款給被告吳雅娟,惟其自94年1月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578,227元,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672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詎被告吳雅娟為逃避原告之追償,竟於94年1月10日將其名
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暨其上同段1738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其配偶即被告邱健城,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屬二等親,二人間係假買賣,應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
㈢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邱健成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2月3日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吳雅娟。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意見表達。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吳雅娟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被告吳雅娟尚有本金578,227元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卻於94年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配偶即被告邱健成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本票、信用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672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供參,核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1日發文檢送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資料相符,可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非真,係為逃避債權人追償,基於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償行為乙節,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
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為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及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為第三人,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應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以被告為夫妻關係為其論據外,
並未提出其餘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顯對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合意,究為如何之非真意合意,均未詳實說明及善盡舉證之責,,本院尚難僅憑原告片面臆測之詞,遽予採信被告間之買賣並非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出於虛偽之通謀意思表示,自無從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屬於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邱健成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吳雅娟名下,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應確定為6,280元。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