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58號判決處拘役65日確定,並於民國9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育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認應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即100年12月30日前,另於100年8月23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後案),且後案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除前案判決外,另犯上開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雖前案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但連同前案在內的合計
2罪,嗣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1年8月18日犯本案時,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市區道路,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況被告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6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又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496號被告吳育瑞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2014巷39號
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58號判決處拘役65日確定,並於民國9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年8月18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駛經高雄市○○區○○街250號前時,適有 邱正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該處,其與邱正榮因發生行車糾紛,為警上前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測試吳育瑞呼氣濃度每公升仍達0.79毫克。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檢察官劉俊良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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