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人 屈俊華 即自訴人被告 黃文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1年10月31日判決(90年度自緝字第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有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原判決之自訴人屈俊華,因被告黃文煥涉犯詐欺案件提起自訴,經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31日以90年度自緝字第6號判決無罪,嗣因聲請人不服該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月26日判決認定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被告與其父親 黃勝雲 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與犯罪行為分擔,至被告是否有收受其父黃勝雲詐欺所取得之款項,並投資其位於大陸地區之工廠而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均附本院卷)。
是本院90年度自緝字第6號判決,既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為事實審理後而駁回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皓清
法官張明儀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