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文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00號、101年度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文宗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商業本票伍本、小額貸款名片壹疊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商業本票伍本、小額貸款名片壹疊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商業本票伍本、小額貸款名片壹疊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刀柄長貳拾壹公分、刀刃長陸拾貳點伍公分)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刀柄長貳拾壹公分、刀刃長肆拾玖公分)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商業本票伍本、小額貸款名片壹疊、武士刀貳把(刀柄長貳拾壹公分、刀刃長陸拾貳點伍公分壹把及刀柄長貳拾壹公分、刀刃長肆拾玖公分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對於張國偉、 蔡孟宏 、 戴俊德 三人所犯之重利犯行,分別係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對不同借款人所為重利貸放行為,客觀上係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先於90年初以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之代價,在臺南市善化區善化夜市,向不詳人士購買武士刀1把(刀柄長21公分、刀刃長62.5公分)後無故持有之;復另於97年間,以1,000餘元之代價,在網路上向不詳人士購買武士刀(刀柄長21公分、刀刃長49公分)後無故持有之,又被告持有上開武士刀2把至101年1月18日經查獲扣押止,雖均為繼續犯,惟被告既係先後在不同時間、購入上述2把不同之武士刀,而先後無故持有之,應認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行為,亦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刀械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惟利用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放高利貸獲取重利之暴利,使借款人因此背負高額利息,衍生重大之家庭、社會問題,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害人雖有急迫情事,但仍係本於自主意願而向被告借款應急,及被告先後持有前揭管制刀械2把,持有期間分別長達10年餘、3年餘之久,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本案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商業本票5本、小額貸款名片1疊,係供被告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或預備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各次重利罪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又扣案之武士刀2把(刀柄長21公分、刀刃長62.5公分1把及刀柄長21公分、刀刃長49公分1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非法持有刀械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戴俊德之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及簽發之本票、蔡孟宏所簽發之本票等物,係借款人戴俊德、蔡孟宏所有之物,留於被告處供作借款擔保或借款質押之用,日後需返還借款人,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