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東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方俊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信警偵字第11100079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俊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方俊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3月5日上午9時59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轉運站)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突然感到生氣,自其住處無故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菜刀1把,前往上開地點,並持上開菜刀,坐於轉運站旁之椅子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資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方俊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
㈢扣案之菜刀1把。
㈣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三、裁定處罰之法律適用: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移送人所持之菜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朝人揮砍足致死傷,顯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由密錄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所在之地點係市區之公車轉運站,為遊客及臺東市市民熙來人往之鬧區,被移送人當時攜帶菜刀,且雙手張開,足以造成往來民眾之恐懼,則被移送人所為,顯然足以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寧。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㈡爰審酌被移送人自其住處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至上開
公共場所,並造成民眾恐懼而報案,所為已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足以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寧,幸及時為警到場處理,而未釀成大禍,應予非難;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稱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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