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康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康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康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 黃國進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他人置於機車車箱內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束口袋子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計1萬8,800元),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束口袋1個(內含現金1萬8,800元),固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被告方康澤(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康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5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旁,見黃國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坐墊未上鎖,遂徒手開啟開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之深色束口袋子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計1萬88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高雄市○○區○○街0號4樓方康澤租屋處扣得上開袋子及現金1萬8880元(已發還黃國進),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康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擷取照片19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