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原告 林淑觀 被告一品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孝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決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尊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尊義公司)承攬被告巨大機械總部新建工程之配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尊義公司施作巨大機械總部內外水管裝配施工,工程計價依施工米數、數量實作實算,雙方並於民國107年8月1日簽訂配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為尊義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工程業已於108年9月30日完工,被告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183萬7,046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屢催未果,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3萬7,04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83萬7,04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據提出合約書、收支表、工程估驗結算總表等為證,然依原告所訴事實,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係存在於尊義公司與被告間,原告縱為尊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參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惟公司與自然人間畢竟屬於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個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並無訴訟實施權,本件依法應列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訴訟當事人方屬適法,是本件原告逕以其自己之名義擔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綜上所述,因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並屬無從命原告補正者,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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