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昌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 林芸竹 已於民國111年3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84號被告陳昌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隆於民國109年1月23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更生路815號前,適 黃皓宣 之友人 楊豐菘 駕駛黃皓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搭載楊豐菘之妻林芸竹,見前方更生路886巷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而在陳昌隆所駕駛車輛前方同一車道煞停。然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煞車距離不足,自後追撞前開車輛,林芸竹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且前開車輛後方車體因而變形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黃皓宣(指訴涉及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芸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林芸竹、證人楊豐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9張、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7月2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17180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