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0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亦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986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交訴字第250號),被告因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亦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劉亦凌於民國101年8月29日凌晨3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景安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欲進入景平路,適有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平佳偉 搭載 徐成奎 在其右後側直行,見狀避煞不及,因而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該自小客車右後側車門,平佳偉、徐成奎因而人車倒地,並均受有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亦凌知悉肇事致平佳偉、徐成奎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報警等候警員前來處理,或通報及時救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右轉續行而逃逸。嗣因平佳偉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平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徐成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7至8頁、第9頁、第50至51頁),且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年8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現場事故暨車損照片20幀、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會員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15頁、第18至22頁、第23至32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慎與被害人平佳偉、徐成奎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對被害人等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等所生之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其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予救護,逕行離去,行為固無可取,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暫可免,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