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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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2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登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登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登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美濃瓜1袋」補充為「美濃瓜1袋(5顆)」。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證人即告訴人 魏金燕 」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魏金燕」。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㈤證據補充「扣案物品照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登科年歲已高,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法,並非至為惡劣,另斟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對告訴人大家來蔬果行即 邱麗珠 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已退休,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行為雖有不當,惟其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顯具悔意,因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得美濃瓜1袋(5顆)、蔥1把、薑1塊、菠菜2包,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魏金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被告黃登科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登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家來蔬果行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魏金燕所管領、放置在陳列架上之美濃瓜1袋、蔥1把、薑1塊、菠菜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5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因魏金燕及時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金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登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金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美濃瓜1袋、蔥1把、薑1塊、菠菜2包,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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