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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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順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順州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ㄇ字型檔桿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徒手竊取ㄇ字型檔桿1支」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由新北市鶯歌區公所西鶯里幹事 謝宗訓 管領之ㄇ字型檔桿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證人即被害人」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謝宗訓」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順州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ㄇ字型檔桿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90號被告游順州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順州於民國111年7月31日2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西鶯里市民活動中心前,見設立於該處之ㄇ字型檔桿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ㄇ字型檔桿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以160元之價格,販售與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某資源回收廠。嗣經發覺並由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順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檔桿1支,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7日
檢察官江祐丞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