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聲請人癸○○代理人壬○○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人甲○○相對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己○○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庚○(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等債權金融機構負有新臺幣(下同)3,280,000元之債務。聲請人目前房地等資產總值約2,101,000元,其中房地業經債權銀行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已至第二次減價拍賣程序,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3月4日請求債務協商並延緩執行未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後段,視為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提出更生之聲請,期能清理債務。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本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按,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前段「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固明定聲請更生須經協商前置,惟「為使本條例所定債務協商機制,不致因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而落空,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均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俾利債務人得以儘速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條文逐條說明第四十四條部份),而於本條例第44條明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以代協商前置,以免本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失其實益。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於99年3月4日向合作金庫聲請前置協商,並請求合作金庫延緩對聲請人所有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合作金庫不同意延緩執行,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以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上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前置協商聲請書、聲請人陳述及本院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11頁、第94至95頁及第52至53頁參照),是依前揭施行細則第44條後段,視為聲請人與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不成立,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前段反面解釋,聲請人自得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列有合作金庫、台新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庚○(台灣)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本院卷第29至30頁參照);而依99年3月8日列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聯徵中心報告及清冊)記載,聲請人之債權人為良京公司、合作金庫、荷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本院卷第
102至108頁參照);二者對照可知,庚○(台灣)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未顯示於聯徵中心清冊,而萬泰銀行則未顯示於債權人清冊。就此,本院審酌由聲請人開具之債權人清冊或有缺漏,聯徵中心報告及清冊應較為詳實,故以聯徵中心報告及清冊為主,輔以債權人清冊判定聲請人之債權人應較符實情,則因庚○(台灣)銀行有提出陳報狀陳報債權(本院卷第59頁參照),聯邦商業銀行則否,至於萬泰銀行則已明示於聯徵中心清冊,故聲請人之債權人應為良京公司、合作金庫、荷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庚○(台灣)銀行。至於債權人之債權總額,亦以聯徵中心報告及清冊為主,輔以債權人清冊定之,則良京公司為338,000元、合作金庫為2,559,000元、荷蘭銀行為83,573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為71,602元、萬泰銀行為13,482元、庚○(台灣)銀行約為81,571元(本院卷第59頁參照)、台新銀行則為138,000元,上述七位債權人債權總額為3,285,228元。
(三)聲請人所有○○○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同段948建號房屋,分別為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設定第1次序、第2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參照),而該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第二次減價拍賣之拍賣最低價額為2,101,000元,聲請人亦係以此數額陳報其資產總價值(本院卷第35頁、第4至
5頁參照),則以此數額定聲請人所有上開房地之價值,應屬允當。另,聲請人之財產除該房地外,尚有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投資一筆,價值2,000元(本院卷第32頁參照),故聲請人財產總值當為2,103,000元。末,聲請人財產與債務之差額1,182,228元,即為聲請人所負債務之確實數額。
(四)聲請人95年、96年、97年三年度所得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除擔任保全一職之薪資外,尚有得自國軍台北財務處、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等處之所得,而該三年度之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35,546元、42,969元、43,643元(本院卷第
150至151頁、第31頁參照)。另依聲請人陳報,其以海軍中校退役,每半年領有退役俸,金額據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為220,154元,而依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及退役俸轉帳存摺影本則均記載金額為20,0154元(本院卷第114頁、第26頁、第13頁、第131頁參照),堪認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自己所領退役俸數額記載為220,154元顯屬誤寫,應予更正為20,0154元,則聲請人每年度可領有退役俸400,308元。再由聲請人俸金支領憑證影本所示,聲請人係於95年7月間退役(本院卷第114頁),則比對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見有單項給付400,308元之記載,97年度亦復如是(本院卷第151頁、第31頁參照),可見該筆退役俸或因毋庸課徵所得稅,故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予記載此項所得,其次,該清單上得自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之所得,當係利息所得,或為退役軍人優惠存款利息。綜上所述,可知聲請人全年所得須另行加計每年退役俸400,308元,始符實情,則加計後聲請人96年、97年二年度平均每月所得應為76,328元、77,002元(95年未及一完整年度不予列計),此方為聲請人每月實際所得。
(五)聲請人配偶現年45歲,身體健康狀況應屬良好,勞工保險投保年資卻僅3年11月(本院卷第129頁、第169至170頁參照),此或因聲請人擔任軍職,三子均須仰賴配偶照護,故其未能離家覓職就業。惟現今聲請人長子、次子均已成年,三子雖年方17歲,以三子如此年紀,雖仍均就學中(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27頁、第
115頁參照),然應可自理生活而毋庸聲請人配偶照護,是聲請人配偶當可覓職就業,而聲請人亦於今年3月31日陳報曰「配偶待業中,未來探尋求托育工作機會」(本院卷第93頁參照),堪認聲請人配偶確實仍有工作能力,則以其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之情狀觀之,應可期待其從事勞動至少可得法定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即聲請人配偶不僅可維持自己生活,亦可略為分擔扶養三子之費用。其次,「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此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要旨,承此,聲請人主張須扶養仍在學而已成年之長子及次子,為有理由。
(六)聲請人對三子負有扶養義務乙情,故可予以肯認,惟具體數額尚非可任意主張,況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妥適調整債務人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使債務人得以在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下,本於誠信原則盡其最誠摯努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與依法受其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亦應本此原則以定之,尚難逕以聲請人之主張為憑據。查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臺灣省(含基隆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9,829元,此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聲請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三子之費用應依此計算,始為允當,聲請人主張扶養三子所支出之費用每月合計達65,467元,而家庭生活必要支出亦達36,200元(本院卷第27至28頁參照),合計竟逾10萬元,實屬過高,難以採信。本院參酌前揭內政部公告,認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三子之費用應以43,756元為度【計算式:(11309x3)+9829(長子居於基隆市)=43756】,逾此部分即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概略為76,000元,扣除每月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三子之費用為43,756元後,尚有32,244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00000-00000=32244】,則聲請人所負債務僅須36.67個月,即3年餘,就可清償完竣【計算式:0000000/32244=36.6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年方50歲,正值壯年,身體健康情況良好,勞動能力健全現有穩定之工作並領有退役俸等情狀以觀,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倘聲請人確有清理債務之意願,應另尋途徑與各該債權人本於誠信進行協商為是,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其聲請係屬實質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另本件保全處分業經本院於5月13日裁定延長一次,依本條例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已不得再延長,故聲請人於7月12日聲請再為保全處分,為不合法,爰一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