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告 古璧菱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被告 古効民
古雲騰 古雲富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古効民、古雲騰、古雲富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古効民、古雲騰、古雲富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古効民、古雲騰、古雲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古効民、古雲騰、古雲富如各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父母 古金葱 、古 李双妹 (皆歿)育有七女三男,排序為 黃古蓮妹 、 張古秀綢 、 古秀緞 、古秀美、被告古効民、原告、被告古雲騰、被告古雲富、 古翊萱 、 古秀香 ,一家生活甚是清苦。原告自民國64年起迄今皆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收入有限,父母在世時均將薪資悉數孝親,且因患有甲狀腺方面疾病,稍受刺激即會昏厥,從而決定終身不嫁。88年間十名子女就父母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兩造之二姐張古秀綢因憐惜原告,遂提議被告應各贈與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被告間亦認其他六名姐妹皆有所歸,獨原告守閨不嫁,及原告所住居之祖宅亦為被告繼承,為顧念原告之生活及居住問題,除同意各贈與原告200萬元作為原告生活及購屋之用外,尚以其等繼承取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設定
6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為擔保,故被告之贈與是出於手足之情,照顧曾為家庭奉獻而現處於弱勢之原告,屬民法第408條第2項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要不能撤銷,是被告古雲騰、古雲富於101年3月6日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中陳稱撤銷上開贈與,自不生效力。又被告同意設定抵押權以確保贈與契約之履行,惟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所載「債務清償日期:雙方另行約定」字句仍可知,本件贈與契約乃未定期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於101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履行贈與契約,然被告仍舊未履行,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古雲騰、古雲富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間從未達成200萬元贈與契約之合意,且被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於88年間共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乙節,亦非在擔保上開贈與契約之履行。蓋同一重要爭點事實,前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99號就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判認在案而生「爭點效」,無容原告於本件再任為不同事實之主張,亦即另案訴訟審認後判定,系爭600萬元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被告同意贈與由被告古効民名義買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田地(下稱系爭846田地)予原告之履行,並於90年10月15日將贈與標的即系爭846農地之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完畢等事實,難認兩造間有同時成立200萬元贈與契約之情事。又被告古雲騰、古雲富雖於101年3月6日之存證信函中以:兩造間縱存有原告所主張之200萬元贈與契約,惟其等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於未移轉前予以撤銷,並請求塗銷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設定之600萬元抵押權等情;然為免誤會,被告古雲騰、古雲富再於101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陳明系爭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真正之原因事實,藉以更正前後原因事實不符之處,即無容原告以前次所發存證信函,執為兩造間已合意成立系爭200萬元贈與契約之依據;況兩造間爭訟不斷,已呈對立狀態,且原告所得及投資收益,亦遠超過被告古雲騰、古雲富之年所得,其等對原告實無任何道德上之給付義務,故原告不得以本即不存在之贈與行為阻卻被告古雲騰、古雲富之任意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古効民則略以:系爭846田地贈與原告乃伊個人之意思,與系爭2筆土地設定600萬元抵押權無關,實則因考量原告未婚,身體欠佳,且二姐張古秀綢曾提及原告自國中畢業後即進入工廠工作,所賺取之薪水均交給父母,對家庭付出甚多,故被告三人確實說好各給原告200萬元,然被告古雲騰陳稱沒有現金,始協議以設定方式處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2筆土地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之原因乃為擔保被告三人各贈與原告200萬元款項之履行:
⒈經查,本件原告與上開其餘六名姐妹前於本院另案起訴請求
被告古雲騰、古雲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審理,所列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信託契約?及原告得否以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並不包括「系爭600萬元抵押權設定原因之認定」,即兩者爭點顯非同一。又被告古雲騰、古雲富於本件雖主張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與六名姐妹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99號判決認定:「又被上訴人(即被告古雲騰、古雲富)抗辯:辦理遺產分割時,伊及追加被告(即被告古効民)認為上訴人古璧菱未結婚,較無依靠,故四人約定以古金葱於74年間以追加被告名義買受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田地贈與上訴人古璧菱,但因當時上訴人 古壁菱 未具自耕農身分,遂先設定上開抵押權以為擔保,嗣追加被告於90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古璧菱等語,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1第117至120頁),核與89年1月28日起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不再以承受人能自耕者為限之時序相符。」在案,應生「爭點效」云云。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99號判決係指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刪除後,認被告古効民移轉系爭846田地時點確實符合上開修正後土地法之規定,且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僅能證明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並未就系爭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為實質認定,自不生爭點效,故被告辯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判決結果主張爭點效,難認可採。
⒉再查,依被告古雲騰前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24號請求返還
所有權狀事件,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身份陳稱:設定抵押權600萬元部分給古璧菱,因為古璧菱沒有結婚,所以我們三兄弟各設定200萬元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
145頁);另被告古雲富於同事件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以原告身份陳述:當時姐妹說因為古璧菱沒有結婚,一個人很可憐,兄弟所有之858、859土地給古璧菱設定抵押權保障各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除可認被告古雲騰、古雲富於該案訴訟中,對兄弟三人以系爭2筆土地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之事實不爭執外,應認系爭600萬元抵押權設定之原因與擔保被告古効民贈與系爭846田地予原告乙節亦屬無涉。甚者,依證人張古秀綢即兩造之二姐於本院
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當時在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伊有向被告建議每人各200萬元給原告,因為原告國中尚未畢業就在工廠上班,薪水全部都交出來做生活費,都是原告在付出貢獻,且因原告沒有結婚,所以伊建議被告每一人給原告200萬元,當初被告都在場且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第197頁);及被告古効民於本院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份復證證:印象中三兄弟要各贈與原告200萬元是二姐張古秀綢提議的,不論是給原告買房屋或生活費都可以,伊可以確認當時三兄弟都有在場,因沒有說何時給原告,且被告古雲騰稱沒有現金,問說可否以設定方式,當時我們兄弟很好,也沒有想那麼多,所以伊就跟他們一起設定,而不單獨先給原告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及反面)可知,系爭2筆土地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之原因乃為擔保被告三人各贈與原告200萬元款項之履行,是被告古雲騰、古雲富嗣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抗辯係為擔保系爭846田地之履行而設定云云,進而否認兩造間有合意成立200萬元之贈與事實,尚難採信。
⒊又被告古雲騰、古雲富固辯稱因思及原告未婚嫁,為使原告
日後得有自有土地上蓋屋居住之動機,始協議將系爭846田地無償贈與原告,然原告當時未具自耕農身分,短時間難以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始依兩造二姐張古秀綢之建議,以被告三人因繼承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設定600萬元且為不定期之抵押權云云。惟被告古雲騰、古雲富如確有為擔保系爭846田地贈與履行之意,應可逕以登記於被告古効民名下之系爭846田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始為正辦,實無須大費周章另以系爭2筆土地為設定抵押;況被告古効民於90年10月15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系爭846田地予原告後,並未就系爭600萬元抵押權設定一併塗銷,被告古雲騰、古雲富就此部分僅陳以其等因與被告古効民長期不合,時有糾葛及訴訟,因此塗銷抵押權才拖延至今,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抗辯,亦不可取。
㈡被告確有各贈與200萬元予原告之真意,被告古雲騰、古雲富不得以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贈與: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亦規定,上開規定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⒉依證人張古秀綢、被告古効民前述證言,及參以上開被告古
雲騰、古雲富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24號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之陳述,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手足之情,照顧曾為家庭奉獻之原告,乃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自堪採信,則被告依贈與契約約定各自有給付200萬元之義務;換言之,被告古雲騰、古雲富雖於本件訴訟中,具狀表明其等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然其贈與既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撤銷。從而,被告古雲騰、古雲富抗辯兩造間各就200萬元之贈與主張於未移轉前予以撤銷,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効民、古雲騰、古雲富各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