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忠諺
李峻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32
6號、第24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忠諺、李峻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忠諺、李峻宇、 林柏凱 (林柏凱涉犯詐欺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並施用詐術,莊忠諺、李峻宇負責至現場取款,林柏凱負責分配詐欺所得之款項,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9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蕭 潘玲珠 聯絡,向其佯稱因其子為人作保,需代為償還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致使 蕭潘玲珠 陷於錯誤,於提領60萬元後,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於桃園縣○○鄉○○路○○段龍潭大池管理處大門旁之垃圾堆內,後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通知莊忠諺上開藏款地點,李峻宇則騎乘莊忠諺所有車牌號碼00
0—GNV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莊忠諺至該藏款地點,由莊忠諺下車取款得手。嗣莊忠諺於同日下午4時後之不詳時間,與林柏凱相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之某洗車場見面,林柏凱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前來,莊忠諺遂坐上林柏凱所駕駛之車輛而於該車行進間將上揭60萬元交予林柏凱,林柏凱則自詐欺所得款項內,分配1萬8,000元予莊忠諺,分配6,000元至7,000元予李峻宇,餘款則由林柏凱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花用。
㈡於101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陳 王秋淑 聯絡,向其佯稱因其女為人作保,需代為償還40萬元,致使 陳王秋淑 陷於錯誤,於提領40萬元後,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於桃園縣○○鄉○○路○○○巷巷口之交通錐內,後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通知莊忠諺上開藏款地點,李峻宇則騎乘莊忠諺所有車牌號碼000—GNV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莊忠諺至該藏款地點,由李峻宇下車取款得手。嗣莊忠諺於同日下午之不詳時間,與林柏凱相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之某洗車場見面,林柏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前來,莊忠諺遂坐上林柏凱所駕駛之車輛而於該車行進間將上揭40萬元交予林柏凱,林柏凱則自詐欺所得款項內,分配1萬餘元予莊忠諺,分配4,000元予李峻宇,餘款則由林柏凱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花用。嗣因蕭潘玲珠、陳王秋淑發覺受騙後,報警究辦,經警方調閱藏款地點之監視錄影帶畫面後,始知上情,經警於101年10月24日上午8時30分、同日中午12時許,先後至莊忠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住、居處搜索,分別扣得與本案無關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上衣2件及鞋子1雙等物。
二、案經蕭潘玲珠、陳王秋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莊忠諺、李峻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莊忠諺、李峻宇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忠諺、李峻宇迭於警詢、偵訊、本院之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1326號卷第17至21頁、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57至58、60至61頁、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第51頁反面、第59至60、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潘玲珠於警詢(見101年度偵字第21326號卷第36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王秋淑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1年度偵字第21326號卷第39至41、86至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忠諺於偵查及審理中(見101年度偵字第21326號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峻宇於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贓物採證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4張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21326號卷第4至7、11至14、42至47頁),足認被告莊忠諺、李峻宇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並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惟查,被告李峻宇於事實欄㈡所分得之贓款究為若干一節被告 李俊宇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01年9月19日這次分到6,000元至7,000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326號卷第26頁反面、第58頁),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供稱:101年9月19日這次分到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58頁反面、第64頁),所述不一,證人莊忠諺則於審理中先稱:101年9月19日這次林柏凱叫我分6至7,000元給李峻宇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後改稱:時間有點久了,我也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亦有齟齬,是就被告李峻宇於事實欄㈡所分得之贓款究為若干一節,事實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李峻宇於事實欄㈡所分得之贓款為4,000元。
二、核被告莊忠諺、李峻宇就上揭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忠諺、李峻宇與同案被告林柏凱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事實欄㈠、㈡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莊忠諺、李峻宇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莊忠諺、李峻宇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取告訴人蕭潘玲珠及陳王秋淑等人之款項,造成蕭潘玲珠、陳王秋淑上述金額之財物損失,金額非少、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告莊忠諺、李峻宇年紀尚輕,行事難免失慮,犯後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良好,參酌其2人當庭向告訴人陳王秋淑表示歉意,及其二人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與不法報酬金額高低、參與情節輕重(非該集團主要決策者)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並就上開2次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輕,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上衣2件及鞋子
1雙,雖均為被告莊忠諺所有,惟僅係被告莊忠諺犯案時之衣著,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另被告莊忠諺與同案被告林柏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已不知所蹤,且與之搭配之不詳門號晶片卡1張亦已滅失等情,為被告莊忠諺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第60頁反面),則被告莊忠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之晶片卡1張)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認已滅失,茲不為沒收之宣告;而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莊忠諺、李峻宇上揭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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