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62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54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實際居住高雄市○○○路○○○號,惟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設籍該處,即認為聲請人之住所,尚有未合。又聲請人上開設籍處所固有繳交電費資料,然依該資料顯示,部分用電度數為0度,97年7、8月用電度數為1度,僅97年1、2月用電度數為79度,97年11、12月用電度數為57度,足見聲請人上開設籍處所應無人居住。
原確定裁定以該處有用電情形,認聲請人上開設籍處所為聲請人住所,尚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依高雄市○○○路○○○號房屋照片所示,該屋確為空戶,且屋況不適人居,聲請人自無居住該處。是高雄市○○○路○○○號既非聲請人之住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送達該處,應係送達不合法。原確定裁定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之聲明異議,即屬有誤。再者,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不得提起再審,惟交通事件實質上為行政事件,尚得適用行政訴訟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27
6條規定,自得提起再審。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是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其程序之進行既已明文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無另適用其他程序法規定之餘地。至所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指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之程序,就刑事訴訟法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項,援引刑事訴訟法所已規定之事項以為應用,尚非謂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仍得適用其他程序法規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並無聲請再審之規定,且觀諸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僅得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無得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規定。從而,聲請意旨以交通事件實質上為行政事件,尚得適用行政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一節,尚屬無據。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5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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