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末應另補充「(KIRIN牌啤酒2瓶、7-11義式香草烤雞光合三明治2個、7-11美國龍蝦沙拉光合三明治1個均業已發還乙○○具領保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侵占案件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財物,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還予被害人乙○○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7月4日7時10分許,在乙○○擔任店長、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高鐵新竹站7-11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KIRIN牌啤酒2瓶、7-11義式香草烤雞光合三明治2個、7-11美國龍蝦沙拉光合三明治1個,得手後離去,為乙○○發現追出店外逮獲並報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隊高鐵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張。
(二)被害人兼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綜上,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