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4年9月6日,以94年花判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4年10月3日確定,於94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9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9年8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1年2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8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檢察官於91年
3月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70號、第1248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4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4年9月6日,以94年花判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4年10月3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四)乙○○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2月19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19月晚上10時18分許,乙○○自行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於施用毒品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該派出所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