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0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九號、第一八七九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於九十二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十四之三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旋經警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四公克,空包裝重○點一九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黃英寬
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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