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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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良湖 指定辯護人 黃立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鄭良湖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8
5、158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已認罪坦承犯行,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始自白認罪,修正後之新法則不利於被告,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偽證、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0頁),素行不良,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造成被害人等分別受有經濟損失,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有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犯罪所生損害雖非甚鉅,惟被害人多達15人,又被告前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肄業之智識程度、○婚、○○現滯留於○○未歸、現以資源回收並領取○○補助維生、獨居(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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