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翔閔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18號、111年度偵字第6847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翔閔(下稱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共2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7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諭知。被告上訴,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收受贓物罪部分未經上訴,已判決確定,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8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犯後之警詢、偵查均自白坦承持有槍砲之犯行,然被告並非出於任何不法目的,也無將系爭槍砲供犯罪之用,亦無造成社會有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對社會治安後續潛在之危險性顯然較低。且被告學歷僅有高中肄業,智識程確實不高,家中復有妻子及母親待撫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佐以被告亦有翔實告知系爭槍砲來源,縱尚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供出來源之減刑規定,但亦足徵被告犯後態度相當良好。衡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不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有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酌減其刑,並請從輕量刑,定執行刑再予從輕定刑等語。
二、刑法第59條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被告先後2次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並非單一偶發,持有時間亦非轉手間之短暫持有,原審亦僅就最低法定刑之有期徒刑5年,酌加6個月、8個月而科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8月,仍屬輕度量刑,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所提出之量刑證據資料,有關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曾翔實告知系爭槍砲來源、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諸情狀,並無符合「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條件。本院審核被告所指上開情狀後,認被告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例如情非得已,不得不為他人非法持有手槍,或偶發僅係單純轉手間短暫持有等而有情輕法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等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刑法第57條部分: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2罪),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竟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甚高,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數量、前科素行(不論以累犯加重),復慮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第二審上級審本於覆審制審查下級審之刑罰裁量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四、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原判決就本案被告先後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考量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且考量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時間非長、又係同時被查獲槍枝及子彈等情,對被告所犯2罪,如前所述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2月之總刑度,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顯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要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之定執行刑過重,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判決就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量刑暨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等節,客觀上並未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度或改定更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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