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銘選任辯護人謝玉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02號、第27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二)罪數關係: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時間,
各於同日內多次無故刪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電磁紀錄,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並侵害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⒊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
行,應構成接續犯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係分別於112年1月22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5樓之住處,及於同年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新東南海鮮餐廳,無故侵入告訴人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刪除其內電磁紀錄,被告2次犯行時間明顯可分、行為地點不同,各具獨立性,顯見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四)刑之減輕事實之說明:查,被告在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未被警方發覺前之
112年3月14日具狀坦承此部分犯行,有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他卷㈠第243至248頁),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之電腦設備,並無故變更、刪除其內之電磁紀錄,造成告訴人立視公司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立視公司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訊工程師工作、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且時間相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達成和(調)解,亦無展現積極補償之舉,是本院綜合衡量被告本案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之代表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尚難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他卷㈠第117至121頁、第1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一)所示陳宏銘犯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二)所示陳宏銘犯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型號:MacbookPro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02號
第27703號被告陳宏銘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謝玉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銘原任職於立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視公司)及立視公司之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替您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替您錄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1日離職。又立視公司與替您錄公司共同經營OTT影視平台,並共同使用亞馬遜網路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亞馬遜公司)及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GOOGLE公司)之雲端服務以共同存取、管理影視平台所需之服務資料庫、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人事系統、帳務系統等。陳宏銘於離職後因對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有所不滿,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0分14秒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5樓之住處,以不知情之 李宸頡 名義申請之網路IP位置「122.116.238.126」盜用立視公司員工「johnchang」之帳號密碼登錄亞馬遜公司所提供之AWS服務(下稱AWS系統),取消資料庫中「備份」與「同步」之設定共計26筆、刪除資料庫snapshot映象檔備份資料共16筆、刪除資料庫自動備份設定共11筆、刪除staging資料庫mng-stg-03、刪除資料庫之映象檔、刪除S3資料庫共4筆;復以網路IP位置「84.17.34.45」盜用立視公司之「litv-sironaserviceaccount」帳號密碼,登錄GOOGLE公司所提供之GCP服務(下稱GCP系統),刪除虛擬主機備份映象檔共72筆、刪除虛擬主機映象檔共50筆、刪除server-temp儲存資料夾。
(二)於同年1月24日凌晨3時至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新東南海鮮餐廳,並於同日凌晨4時57分40秒許至同日上午6時52分24秒許之間,利用新東南海鮮餐廳IP位置「1.169.133.66」之無線網路,先使用立視公司員工帳號「op.joycehsieh」及密碼登錄立視公司之VPN設備,再利用替您錄公司所屬之IP位置「118.163.66.85」盜用立視公司員工帳號「johnchang」登錄AWS系統,刪除資料庫備份、資料庫image檔、歷史備份資料rds-customized-backup等儲存體、刪除資料庫資源55筆、虛擬主機網路資源52筆、KMS金鑰管理設定4筆、刪除資料庫schema設定、刪除虛擬主機instances共289筆;復盜用立視公司之「litv-sironaservi
ceaccount」帳號密碼登入GCP系統,刪除Redis資料庫共13筆、移除3個主要資料庫之同步備份及安全設定、刪除主要對外服務資料庫及相關同步備份資料庫、刪除虛擬主機資源共147筆、刪除GOOGLE公司GCP儲存檔案夾共6筆、刪除兩個S3Bucket、刪除GCP虛擬伺服器共18筆:再回到AWS系統刪除硬碟空間42筆、虛擬主機38筆,最後確認之前刪除失敗之虛擬主機設定後手動刪除11筆虛擬主機、1個S3儲存庫、5個相關聯硬碟。
二、案經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宏銘之自白證明其盜用告訴人立視公司之「rd.koaladu」、「op.joycehsieh」、「johnchang」等員工帳號密碼,入侵告訴人立視公司與替您錄公司共同管理之AWS系統、CGP系統並刪除大量電磁紀錄等事實。2證人 陳裕成 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告訴人立視公司於112年1月24日遭惡意入侵並刪除營業所用之主資料庫、備援資料庫、雲端虛擬伺服器及備份鏡像檔等事實。3證人李宸頡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被告為伊之姊夫,以伊名義申請之IP位置「122.116.238.126」網路申設址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6樓,提供予被告一家人使用等事實。4被告所得資料、勞動契約、人事資料、離職申請單證明被告曾於任職於告訴人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之事實。5AWSLOG紀錄、AMAZON存取紀錄、GCP系統LOG紀錄、VPN相關存取紀錄證明被告以IP位置「122.116.238.126」登入告訴人立視公司之VPN設備後,再以內部網路IP位置「118.163.66.85」盜用「johnchang」等員工帳號登錄AWS系統之事實。6防火牆LOG紀錄證明被告使用新東南餐廳IP位置「1.169.133.66」以告訴人立視公司「op.joycehsieh」員工帳號密碼等入防火牆之事實。7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IP位置「122.116.238.126」附掛地址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6樓、IP位置「1.169.133.66」附掛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申登人為詳禾園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南餐廳)、IP位置「118.163.66.85」附掛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申登人為告訴人替您錄公司等事實。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辨紀錄、國道ETC紀錄、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上網歷程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22日及24日凌晨均有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10內政部警政署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數位鑑識報告證明被告曾於112年2月15日清空.zsh_history紀錄之事實。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及第359條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無故變更、刪除電磁紀錄罪論處。又被告於112年1月22日、24日刪除告訴人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之電磁紀錄,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9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姚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