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軍侵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軍侵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軍侵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閻曜揚選任辯護人楊鈞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乙○○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檢察官、被告乙○○之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未坦承犯行,是在
原審時才改承認犯行,較諸其他相類似之從偵查中即有坦承直到審判均承認之被告的情節即明顯不同,卻可獲判最低刑度加2個月之刑期,且偵查中因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解花樣百出,不僅讓被害人得知後更加難過,且因此讓檢警更耗費相關之司法資源,從而被告即使在審判中知道已無可遁逃而未必甘願的認罪,然而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又本件被告有2次犯行,僅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而被認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卻未能在量刑評價時,予以適當考量被告之2次犯行,否則即不會只有最低刑度再加2個月之情形。是原判決之量刑已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再者,原判決以被告有提出悔過書、道歉信、求情信等等而認其非無悔意,係因被害人甲○與其母親無協商意願而未果云云,遂予以輕判。然而本件姑先暫不論被告之行為,造成甲○心理上有多大之損傷,僅從被告所提出所謂悔過書、道歉信、求情信等等內容可知,均可明顯觀察出係臨訟圖減輕刑責之舉,尚難認被告係有何真心悔過之舉,原判決卻僅因被告提出上揭信件,並稱係因被害人甲○與其母不願和解(彷彿被害人一定要原諒被告、一定要與其和解似的),所以予以輕判,實無道理。本件量刑實屬過輕,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難認妥適,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於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甲○,因兩
情相悅進而交往,故被告前往澎湖與甲○約會因而發生性行為,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已深感悔意,亟欲向甲○及其母親致歉及補償,以彌補所犯下之過錯,本件所涉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危害尚屬相對較輕,本件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罪證明確,且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之發展均尚未成熟,且
對於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被告率爾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未能慮及對甲○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已屬不該,況被告係擔任軍中士官職務,所為嚴重敗壞軍紀,復於案發後未久即切斷與甲○之聯繫,顯見其僅為逞一己之性慾,並非真心與甲○交往,益足加深對甲○身心之傷害,是就被告主觀之惡性及對甲○造成損害之程度,實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法重情輕情形(見原判決第3頁第27行至第4頁第6行)。惟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意識需受絕對保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為性交行為,其
所為固於法不容,然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且有正當職業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相關就職證明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良好,且非遊手好閒、玩世不恭之徒,又依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之情(見警卷第10至12頁,軍偵卷第27至31頁),可知被告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甲○,雙方成為男女朋友後,被告才於白色情人節前往澎湖與甲○見面,堪認被告與甲○雙方均有進一步交往之意,係因被告未慮及甲○年紀且未能克制自己慾念始一時意亂情迷而觸法,又被告於性交過程中並未以強脅手段為之,本案直至事發1年8個多月,始經老師發覺告知甲○父母而提出告訴,亦可認被告所為對甲○身心所造成之傷害輕微,是被告犯罪情節非屬嚴重。另參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已坦承犯罪並深自悔悟,且自原審審理期間即多次表明願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意,終至本院審理期間獲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善意回意而具狀聲明:「由於被告乙○○先生其初雖否認犯行,然終能白認錯,也與我們要談和解,但我們並無協商之意願,只有選擇原諒,希望法官您能依法裁定,減輕刑責」等語(狀存本院證物袋),基此可認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意,並積極願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雖雙方未能和解成立,然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確實已原諒被告,亦足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相較於其他犯罪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自屬有間,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後雖欲尋求與甲○及其母和解,惟因甲○及其母無協商意願而未果之情狀,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表明原諒被告乙情,業如上述,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是此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未於偵查中即承認犯罪、非真心悔悟,及被告係接續為2次犯行等節,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未查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嗣後向本院所表明之意見,及被告所為犯罪情節有堪資憫恕之處,經核為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適用刑法第59規定條酌減其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年紀尚輕,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仍與其為性交行為,對甲○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因此案已遭軍方汰除而失去軍職,且其於遭起訴後乃坦承犯行、深自悔悟,於原審即強烈表達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之意願,終順利於本院審理期間獲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未曾犯罪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表示願意賠償,本院認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一時失慮而觸法,且其既願坦然面對錯誤並願意賠償,自應當予其自新之機會。經綜合上情為審慎斟酌,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一再表明願意賠償之想法,而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固然無意向被告求償,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本應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賠償,尚不宜因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善良想法而免除被告應負之民事法律責任,經審酌被告、甲○兩造之學經歷、職業等情形,暨兩造身分社會地位(事涉隱私而不公開,相關資料詳卷),兼衡被告所為犯罪行為態樣及程度、所受之刑罰制裁、甲○因被告犯行所遭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甲○支付新臺幣5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如嗣後被告經民事訴訟程序判決應向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負擔超過上揭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民事判決履行賠償金額,而再將其緩刑條件已給付之數額從中扣除,此乃事理之當然。再者,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為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