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建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匯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憶琳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被上訴人技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玲 訴訟代理人 黃聖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山高中)之「臺北市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含稅),開工日期依工程進度表,逾期罰款應按逾期之日數依結算金額總計千分之3計算,又系爭工程於民國110年7月21日開工,履約期限應為111年3月22日,詎被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23日始完成系爭工程,已逾期62天,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違約金14萬8,800元(計算式:80萬×0.003×62=14萬8,8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萬8,8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已逾相當時期,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萬8,800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時已逾工程進度表所示之開工日期,伊更已告知無法30日內完成工作,但上訴人之 李永祥 在簽約時表示沒關係、慢慢做,兩造未約定需按工程進度表之工作天數或完成日期,伊係因兩造未約定完工期限才簽約,上訴人更未告知其與業主約定之完工期限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79頁,並依本判決用語修正或刪減文句):
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80萬元(含稅)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進場,並於111年5月23日完工。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14萬8,800元本息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兩造有無約定應於111年3月22日完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倘該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具有關聯性,或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不足以推斷待證事實為真實者,法院即不得認定該事實為真實,否則將與證據法則有違。又定作人抗辯兩造約定工程完工期限,既經承攬人否認,自應由定作人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逾期罰款:乙方(按:即被
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如不依甲方(按: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賠償上訴人損失按結算金額總計千分之三計算,逾期罰款得由被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中先行扣除,被上訴人不得異議。」,惟系爭契約中均未就完工期限或施工日期為具體約定。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開工日期:依工程進度表」(見本院卷第15頁),而依工程進度表之記載略以:松山高中之電力系統改善工程開始時間為110年11月15日,完成時間為同年12月14日,工作天為30日等語,有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見原審卷第17頁,下稱系爭進度表)可佐,又參以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逾系爭進度表所載系爭工程之開始、完成時間,則自不足認兩造間有以系爭進度表所載前揭內容作為之開工日期或完工期限之約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告知被上訴人應於111年3月22日完工而
為工期約定云云。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地主任 林渝壕 證稱:伊僅負責監工及工程管理而未參與簽約,不知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完工,但該案是學校的案子,整體工程的完工期限是111年3月22日,伊遂請工班提醒被上訴人整體工程完工期限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李永祥則證稱: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簽約時有將現場狀況及實際情形告知被上訴人,並表示很趕而要被上訴人趕快進場,雙方談妥金額後,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初有進場,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8日才將契約寄回,伊有再次提醒工期很趕要加派人手,更多次在開會時提醒被上訴人這個工期很趕、會被罰錢,要加派人手,但伊沒有明確告訴被上訴人應於111年3月22日前完工,該日期是上訴人與永春高中間之協議,因配合學校活動而展延至111年3月22日,伊應該有在111年2月之簽約日即111年2月28日前告訴被上訴人要於111年3月22日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且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松山高中,要趕一下喔!工期剩沒幾天」等語,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見原審卷第95頁)可稽,復稽以系爭進度表(見原審卷第17頁)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向臺北市立永春高級中學(下稱永春高中)承攬臺北市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第29群),包含設備材料資料送審、新設電力系統、既設電源或電力系統改善工程、擴充等工程,地點則為瑠公國中、興雅國中、博愛國小、永春高中、松山高中、吳興國小、松山工農、永吉國中(下稱系爭整體工程),而系爭工程僅為其中之一部,且整體工程之履約期限為111年3月17日,故上訴人雖獲展延至111年3月22日,惟系爭進度表中預定系爭工程之開始日期為110年11月15日,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19日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進場時,已較系爭進度表中預定開始日遲延逾2月餘。綜上足認上訴人於兩造締約時已遲延2月餘,然均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或告知被上訴人應於111年3月22日完工或進場後30日內完工,僅不斷要求被上訴人儘速進場施作、加派人手,被上訴人因而配合先行進場施作,自難認兩造有達成於111年3月22日前完工或進場後30日內完工之合意。又上訴人雖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另向被上訴人告稱「應於111年3月22日完工,否則系爭整體工程會遭永春高中罰款」等語,然此僅係以「上訴人對永春高中之履約期限將屆至,上訴人將遭罰款」為由,促請被上訴人儘速完工之單方意思表示,本院審酌完工期限為承攬契約之重要之點,倘定作人認為重要,自應明定於書面契約或經承攬人同意而為約定,尚不得僅以履約過程曾單方催告承攬人完成,承攬人未予拒絕而繼續施作,而推斷兩造有該完工期限之約定。故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有應於111年3月22日或開工後30日內完工之履約期限約定,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進度表之工期為30工作天,故被上
訴人於111年2月7日進場至同年3月22日完工為合理工期,被上訴人已逾相當時期始完成,應付給付遲延之責,賠償其受永春高中扣除逾期違約金之損害云云,並提出永春高中之系爭整體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佐。經查,證人林渝壕證稱:因本案是屬於學校的案子,必須按照整體施工進度預計的時間去完成,因投入人力及時間不同都會造成影響,故伊無法預計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需要的工作期間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衡以上訴人之系爭整體工程進度已遲延2月餘,被上訴人係應要求先行進場趕工,則被上訴人可投入之人力、時間難認與系爭進度表之預估相同,即難以被上訴人進場後未於30工作天內完成,而認工作逾相當時期始完成及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查,永春高中以系爭整體工程之預定竣工日期為111年3月17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11年5月23日,驗收完畢或合格日期為111年9月15日,履約逾期總天數248日,不(免)計工期天數及不計違約金天數為49.5日,扣除後應計違約金天數為198.5日,而於結算款中扣除99萬2,500元之逾期違約金等情,有系爭整體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可稽,然上訴人之系爭整體工程進度於被上訴人進場時,已較系爭進度表中預定開始日遲延逾2月餘,則上訴人因系爭整體工程之實際竣工日逾預定竣工日期2月餘、嗣於111年9月15日始驗收合格而遭永春高中認逾期天數為19
8.5日而扣罰逾期違約金之損害,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始完成系爭工程施作有關。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同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履約期限,亦未舉證被上訴人逾相當時期始完成及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遭扣罰逾期違約金與被上訴人遲延有關。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及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8,800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為上開請求,同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余沛潔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