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吳源烈
陳力蘦
被 告 陳芷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源烈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力蘦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源烈因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
被告,而持有被告所簽發之付款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車路
口分社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票款200,000元;另原
告陳力蘦亦因借款20萬元予被告,而持有被告所簽發之付款
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車路口分社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
票2紙,票款共計200,000元。惟經原告2人分別於101年7月
25日、101年8月14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屢經催索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上開票款及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
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政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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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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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C0000000│101年7月25日│200,000元│10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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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FC0000000│101年7月13日│100,000元│101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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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FC0000000│101年8月13日│100,000元│101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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