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楊喻琳
被   告  楊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354號請求撤銷分割協議等事件,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喻琳於民國(下同)94年4月4日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使用,嗣被告楊喻琳自96年1月31日即未依約如期
繳款,至102年5月29日止,共積欠新台幣149,083元。原告
頃調閱被告楊喻琳之申請資料,查得其被繼承人 楊吉田 遺留
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土
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該土地上之1235建號即門牌彰化縣彰化
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
)暨另有未知之遺產,惟被告楊喻琳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
償,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楊吉田之遺產後,依法每人之應繼
分為1/2,被告楊喻琳唯恐其繼承之遺產為原告追索,乃與
被告楊永川合意,由被告楊永川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被告楊喻琳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爾後再於101年12月22日
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永川,渠等之行為,不啻等同被告楊喻琳
將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楊永
川,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楊喻琳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
繼分予被告楊永川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楊永川因該分割協議所
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聲明:㈠被告楊喻琳
、楊永川就訴外人楊吉田所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意思表示及被告楊永川就前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楊永川應將訴外人楊吉田所遺之不動產,
登記日期101年12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
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
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
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
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978號民事判例揭示甚明。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
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
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被告楊喻琳、楊永川與訴外人楊麗
娟、 楊楠慧 所簽訂,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件在卷足稽,則縱令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亦須以該協議之四人為共同被告,始能認當事人適格,
原告以被告楊喻琳、楊永川志為被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
議,自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㈡次按債務人以無償行為處分其財產,如害及債權,債權人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在未經撤銷以前,其處分既非當然無
效,則因其處分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執
行,不能因其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不生移轉所有權之
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19號民事判例亦揭示甚明。本
件被告楊喻琳、楊永川與訴外人 楊麗娟 、楊楠慧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行為既未經撤銷,則被告楊永川憑遺產分割協議書單
獨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於遺產分割協議
行為未被撤銷前,仍屬有效。從而,原告訴請塗銷被告陳明
志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屬無據,無從
准許。
四、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綜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
將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人全部列為被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及說明,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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