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旭成
黃亭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旭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6、7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亭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6、7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為附表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旭成、黃亭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湯旭成前因違反藥事法與毒品等案件,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於民國106年5月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亭禎則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且竊得財物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209元(見警卷第15、20頁告訴人2人之警詢筆錄),金額非低,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竊得物品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000、000領回(見警卷第29、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渠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竊盜犯行係由被告湯旭成下手竊取商品、被告黃亭禎進行裝袋整理之犯罪分工情節(詳參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被告2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6、7所示之物,為被告湯旭成、黃亭禎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遭竊物品│物品價值│發還與否│告訴人││││(新臺幣)│││├──┼───────────┼─────┼────┼───┤│1│WKDESIGN行動電源1個│800元│Ⅹ│000│├──┼───────────┼─────┼────┤││2│皮帶禮盒1組│300元│○││├──┼───────────┼─────┼────┤││3│CK香水1個│500元│Ⅹ││├──┼───────────┼─────┼────┤││4│衣服6件│3,000元│○││├──┼───────────┼─────┼────┼───┤│5│AirPods音響1組│699元│○│000│├──┼───────────┼─────┼────┤││6│藍牙喇叭1個│650元│Ⅹ││├──┼───────────┼─────┼────┤││7│長條白色擴香香水1個│580元│Ⅹ││├──┼───────────┼─────┼────┤││8│Kt飲水壺1個│1,68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21號被告湯旭成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亭禎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1樓之9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旭成、黃亭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0日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樂夾娃娃機店」內,由湯旭成徒手竊取000、000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由黃亭禎整理裝袋,再搬上其所駕駛之租賃自小客車上旋即離去。嗣經000、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湯旭成、黃亭禎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出租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及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湯旭成、黃亭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揭竊盜犯行,因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係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丁亦慧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竊物品│├──┼──────┼─────────────┤│1│000│WKDESIGN行動電源1個│││├─────────────┤│││皮帶禮盒1組(已發還)│││├─────────────┤│││CK香水1個│││├─────────────┤│││衣服6件(已發還)│├──┼──────┼─────────────┤│2│000│AirPods音響1組(已發還)│││├─────────────┤│││藍牙喇叭1個│││├─────────────┤│││長條白色擴香香水1個│││├─────────────┤│││Kt飲水壺1個(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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