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7號原告 邵百里 被告 郭珍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9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中對原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嫌部分,檢察官僅起訴郭孟偉一人,被告非繫屬於本院之109年度訴字第39
6號刑事案件(即追加起訴部分)之被告,此觀之本件之追加起訴書自明。另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案件,即原提起公訴部分),未經認定與郭孟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徵之上開判決意旨,此部分原告之訴難謂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