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11號聲請人 郭定達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103年度訴字第401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定達均已坦承犯行,患有重度憂鬱症,羈押看守所內提供之醫護已無法療癒,亟須保外就醫,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經起訴書所載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證述在卷,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譯文等證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對於行強過成係何人提議及細節供述仍有不一致之處,再衡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合理判斷,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因重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並有勾串證人或湮滅罪證之虞,而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3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8月16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該案相關卷證、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等證在卷可稽。另被告於103年6月間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業據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亦有該案裁定1份可按。至於被告稱其患有重度憂鬱症,非保外治療顯難療癒,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函詢,該所覆以:「 郭君 定期於所內精神科診療,目前精神狀況尚可,尚無救醫之急迫性」等語,有該所103年7月11日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頁),尚難認被告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療癒」之程度,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性。此外,本件羈押之法定原因仍未消滅,且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均如上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