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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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勝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勝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受刑人簡勝源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2之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
1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