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聲請人即上一人指定辯護人劉豐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政及其他被告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顯然無串證之虞,且經法院審理完畢,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有3名小孩分別就讀高中、國中、國小,僅憑被告太太一人工作賺錢實無法支付生活費,實需被告幫忙賺錢才能養家,爰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楊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認被告就此重罪有規避逃亡之可能性極高,且係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予執行羈押,並於民國100年3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雖其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經法院審理完畢,無串證之虞,且被告有3名小孩就學中,妻子無法獨力負擔家庭經濟重擔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辯護人所指之被告家庭經濟等事由並非停止羈押之理由,且被告所犯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該案既經本院審理終結,其刑度之重顯認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逃亡之動機,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實無法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被告之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王奕勛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