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8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9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訴字第2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所載「孝順街」更正為「孝先街」,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將被害人送醫,竟於確保被害人安全無虞之前即因心裡害怕而逕自離開現場,其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和解(調偵卷第8頁),被害人亦表示調解成立則願意原諒被告(偵卷第31頁),顯見被告尚願意就其行為負責,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更加守法及尊重他人權益,當無再犯之虞,爰參考檢察官之意見,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調偵字第960號被告丙○○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6之1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4月24日1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揭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港順街、孝順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孝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丙○○閃煞不及,致上揭機車車頭與甲○○所騎機車車頭髮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挫傷血腫、兩膝挫傷血腫及左膝擦傷(3公分×3公分×
0.1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行簽分偵辦),詎丙○○明知其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揭車輛已經肇事,且甲○○因而受有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騎乘上揭車輛逕行離去。嗣因甲○○記下車牌號碼,委由其夫 黃世光 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全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檢│1.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察官訊問時之證述│2.發生車禍後,其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3.其未留待現場,亦未報警或是││││通知消防隊處理即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含接受交通警察││││訪談)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3│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份│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7││││幀││└─┴──────────┴──────────────┘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貴院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卷附之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98刑調字第034號調解書1份可佐)等情,量處適當刑度,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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