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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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9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洪玉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玉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 蔡吉新 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之麵攤內,徒手竊得新臺幣60
0元現金(已返還被害人),置於衣服口袋內,經蔡吉新之妻觀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以電話通知蔡吉新,蔡吉新向洪玉萱查問,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害人蔡吉新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洪玉萱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為國中畢業之學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濟狀況為貧寒,為低收入戶,自陳育有二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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