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
上訴人甲○○
24號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據上訴人甲○○除否認有常業詐欺犯意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葉毓蘭蔡明晟樓一琳鍾雅雯楊啟明謝函豫 於警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被詐欺之情節相符,復有上訴人上網登錄行騙販賣商品之相關網頁列印資料,被害人等之匯款資料等影本,以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可為佐證,是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雖上訴人否認其具有常業詐欺犯意,惟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是因現在經濟不景氣,工作難找,已失業一陣子,又要負擔扶養小孩及家計,迫於無奈,只好出此下策等語;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你靠這些騙來的錢維生?」答稱:「是,因為教英文的鐘點費太低,無法維生」等語。顯見上訴人係以犯詐欺為其事業,並以詐欺所得財物用以維生,其為常業詐欺甚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罪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存在。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審判長於訊問上訴人後,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命上訴人及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即行調查證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不合法。至於上訴人上網拍賣物品,並非一定有人標買,倘無人標買,即無收入,且拍賣價格不一,能否維生亦非無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常業犯並未詳予勾稽,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加入瑞典雅虎網站?是否在拍賣網站登錄帳號?其拍賣之物品是否為雅虎公司之物?而係由上訴人虛擬上網之詐術?原判決理由均未詳予說明,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家有高齡生病之父親,及患有重大傷病之妹,均賴上訴人奉養,原判決認上訴人有犯罪習慣而宣告強制工作三年,實屬過重等語。惟查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訊問上訴人後,先後請檢察官及上訴人陳述上訴意旨,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違法可言。而上訴人登錄為雅虎網站會員及在拍賣網站登錄帳號,虛以拍賣物品為由,上網拍賣,經上訴人承認,與被害人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網頁可資佐證,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自無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量刑乃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漫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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