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民國84年1月間,以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753、754、756、757地號土地,及其上20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311、313號建物,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惟於訴外人華僑銀行就原告上開不動產聲請由鈞院92年執字第14357號清償償務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之前,原告已陸續清償部分借貸本金,迄今僅尚積欠4150萬元未為清償。嗣訴外人華僑銀行將對原告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荷商柯華公司)折價承接,其後再由被告丁○○受讓債權;上開不動產則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7月28日以5300萬元拍定;惟所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列載被告之債權為4777萬元,顯有違誤,已致原告權益受損。又自87年以來,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該分配表仍以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亦有違社會公義,爰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並聲明:
(一)系爭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分配表,對被告所分配之債權本金4777萬元,應減為4150萬元。(二)利息與違約金應予調降。
二、被告則以:被告據以聲請鈞院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原債權人華僑銀行前於89年3月間依督促程序,向鈞院取得89年度促字第6244號確定支付命令。經該行於89年間聲請執行無效果,由鈞院發給91年3月5日士院執康1064
3字第07137號債權憑證,始再於92年間聲請並由鈞院分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定分配。依前述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本確為4777萬元,且嗣後原告並無任何清償之事實。是被告所受讓之債權,確為執行名義上所載之金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前,已陸續清償部分債務云云,被告茲否認之,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取。至於被告陳報列入分配之債權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乃原告與訴外人華僑銀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於86年6月28日所簽訂之借據中約定,並無違反民法有關利率限制之規定,應為法所是認。且原告於華僑銀行就該債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前,均未為異議,該利率自應為確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從而,原告請求更正分配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原係由訴外人華僑銀行持本院91年3月
5日士院儀執康10643字第0713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6244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其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訴外人華僑銀行)連帶給付新台幣4777萬元,及其中新台幣4500萬元,自民國8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277萬元,自民國8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該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受償情形為:「全未受償」;又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係於89年4月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因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等情,已據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及本院89年度促字第6244號支付命令事件卷證查核無誤,均應與事實相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所載給付請求權之存在,自應受該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復因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已輾轉由訴外人華僑銀行、荷商柯華公司讓與被告乙節,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2紙、登載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確因受讓債權而得據該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載之請求權對原告主張權利,已無可疑。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分配表,將被告陳報與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上所載相符之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列入分配,自非無據。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之前,已陸續向訴外人華僑銀行清償部分本金,應僅餘4150萬元未為清償云云,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經向華僑銀行查詢結果,亦據覆稱:貸款人乙○○積欠本行之貸款自89年起並未清償任何貸款本息等語明確,有該行95年
5月22日(95)僑銀總債管字第2179號函、放款交易催收明細表及存摺往來明細表各乙紙附卷可憑。原告既未能就其已清償部分債務之積極且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應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列入分配之債權本金減為4150萬元云云,洵無足採。
五、原告雖另主張:自87年以來,利率已大幅調降,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就被告之債權,自不得再以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列入分配云云。然查,系爭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分配表中計算被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利率,與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上揭執行名義所載利率悉相符合;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該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異議之主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之計息利率即年息9.66%及9.71%,遠低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即年息20%之上限;另各自87年12月6日、87年10月26日起算未逾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利率僅有年息0.966%、0.971%,超逾6個月以上者亦僅有年息1.932%、1.
942%;此衡諸一般民間金錢貸放利率之行情,尚難認有過高致顯失公平之處。該利率縱較金融機關近年來放款利率稍高,然該約定實乃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原告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對方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始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從而,原告空言:被告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利率過高,其利息及違約金均應予調降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分配表,對被告所分配之債權本金4777萬元減為4150萬元,並請求調降該分配表中之利息及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