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64號上訴人 杜金蕙 被上訴人 黃元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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