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353號原告 蔡依昕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七之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 王惠絹 、 王秉儒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書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未臻具體明確,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訴之聲明第二項應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刊登之報紙名稱、版面、尺寸、日數及道歉啟事之內容)。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共同賠償新臺幣六十萬元精神損害金」部分,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伍佰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被告應共同刊登公開道歉啟事」部分,訴訟標的為回復名譽請求權,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合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陸仟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叁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