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74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劉蕙慈 被告 陳冠霖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陳冠霖涉犯殺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劉蕙慈,於100年7月4日因被告陳冠霖涉犯殺人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號),繳納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茲因被告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入監服刑,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裁判乃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倘刑事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關於具保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所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應予發還,均屬裁判執行之範疇,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之。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冠霖因殺人等案件,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5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8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憑,嗣被告陳冠霖上開殺人等案經本院於102年9月18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於103年12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送執行。惟被告陳冠霖經高雄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無正當理由未到,經高雄地檢署於103年12月19日發布通緝在案,又於104年1月21日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陳冠霖到案執行未果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冠霖上開案件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移由檢察官執行等情(惟因未到案而現仍遭通緝中),則關於具保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所繳納之保證金應否予以發還,均屬裁判執行之範疇,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之,即非屬本院得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如仍欲聲請發還保證金,應於具保責任免除或消滅後,向辦理執行機關即高雄地檢署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