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清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清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清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1月27日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之公園旁,徒手竊取 徐忠祿 所有之黑色淑女自行車1台(價值新台幣【下同】600元)後,置放在田清煌所騎乘之三輪自行車置物架上,得手後旋騎車離開,擬變現花用。嗣於同日
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光華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自行車(已發還徐忠祿),而悉全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田清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忠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64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45日、101年度簡字第5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又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竊盜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猶再為本件犯行,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因肢能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詳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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