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振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8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振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補充:「 阮祥振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先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警員自首其過失傷害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欄補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一)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就其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依法應負之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犯罪,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怠忽公眾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危害路上人車之安全,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48MG/L,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並已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失憶、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兩側膝部及手擦傷等傷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復坦認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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