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慶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慶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9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0日)下午6時30分許,因另案執行為警持拘票將之拘提到案,楊慶治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向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楊慶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3日報告編號R0
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件。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4年1月25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件。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9000元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因另案執行為警實施拘提時,經警詢問是否仍有施用毒
品,被告即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見員警於處理過程中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跡象,亦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被告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陳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施用毒
品前科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48號、第295號、第924號、98年度易字第1051號、103年度簡字第120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2號、103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4月、5月、6月、6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屢犯施用毒品罪,竟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玻璃球,雖為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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