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宣伯
潘懿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宣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懿葶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宣伯、潘懿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沈宣伯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
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宣伯、潘懿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 林慶鋒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有相當之減輕,暨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58號被告沈宣伯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懿葶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宣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潘懿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22日22時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1「牛稠仔福德廟」內,由沈宣伯把風,潘懿葶徒手將自備之木製虎爺神像替換廟內由林慶鋒管領之石製虎爺神像而竊取得手,再騎乘車牌號碼機車K7B-579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爲警據報依路口監視影像所定上開機車涉嫌,於104年1月15日7時5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彰化市○○路○○○巷○○號5樓沈宣伯、潘懿葶住處,扣得上開石製虎爺神像(已發還)。
二、案經林慶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宣伯、潘懿葶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慶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偵查報告、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37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宣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爲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韋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