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李奇樹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訴訟代理人 張國訓
複 代理人 陳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重劃前為樹子腳段
1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磚造石棉瓦頂A(豬舍):
877.59平方公尺、B(豬舍):845.68平方公尺、C(豬舍
):585.06平方公尺,及倉庫用D(倉庫):54.18平方公
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
84年間開始興建,為原告所有,而非債務人即訴外人 黃國書
所有,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91)港營使字第013號使用執照
(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可證。
㈡、鈞院94年度執字第92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4年強制執行
事件)中,95年1月6日查封筆錄雖記載訴外人 黃柏幾 在現
場稱系爭土地上之豬舍等均為黃國書所有,前才由其妻舅即
原告使用等語,惟依證人黃國書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此係因黃柏幾不知道黃國書與原告間之情形,是認知上的錯
誤,方會為此陳述,不能依證人黃柏幾之證述即認定系爭建
物非原告出資興建。
㈢、鈞院96年度執字第229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6年強制執
行事件)由訴外人林永山聲請拍賣,當時係以系爭建物為原
告所有,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所有,而未聲請拍賣系爭建
物,之後鑑價、拍賣及債權人承受時都未包括系爭建物。
㈣、98年間訴外人 連美足 之夫 何文勝 以連美足名義,買賣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林永山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何文勝
(登記為連美足所有)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未隨同移轉
(林永山並無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一直以來都是原
告所有甚明。何文勝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乃進而向
原告商詢購買系爭建物,雙方且約定依當年度稅籍價值之八
成合計買賣價金,並合意買方交付價金賣方即完成建物移轉
占有等相關物權效力,豈料買方遲未交付價金,幾經原告多
次催告未果,而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
㈤、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2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102年強制執行事件)中,將系爭建物列入拍賣,系爭建
物既為原告所有,竟遭被告指封為黃國書之財產,其查封顯
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鈞院102年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94年強制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公告記載:「據債權人具稱
:庚標拍賣之不動產由黃國書暫時借其妻舅李奇樹(即原告
)使用中,故拍定後不點交」。又附件標別:庚,關於系爭
建物備考欄為:黃國書所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故可知系爭建物一直以來至98年2月11日止都是黃國書所有
甚明,原告對系爭建物未並舉證一直以來都是其所有。
㈡、依96年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觀之,其上並無原告在場行使
處分權之記載,又102年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當日,查封現場
僅有法院人員及債權人代理人在場,並無原告在場主張權利
,原告可對系爭建物有處分權,為何查封時均未出面行使權
利,本件提出訴訟行為顯係為妨礙法院執行強制拍賣之順利
進行,避免併付拍賣所致,原告並未舉證其對系爭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38頁正面):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
劃前○○○鎮○○○段○○號土地。
㈡、重劃○○○鎮○○○段○○號土地上坐落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
:編號A(豬舍、877.59平方公尺)、B(豬舍、845.68平
方公尺)、C(豬舍、585.06平方公尺)、D(倉庫、54.1
8平方公尺)。上開系爭建物即為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物。
㈢、林永山於96年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測量
成果圖之建物為強制執行,嗣以李奇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而非屬債務人所有不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
於97年6月3日交債權人林永山承受,林永山於98年2月12
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復於98年3月2日
以買賣為原因,由連美足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
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㈡、原告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102年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
建物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固據其提出系爭使用執照為證
(本院卷第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
有明文。被告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743號債權憑證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強制執
行事件、並將系爭建物查封在案,且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尚在進行中、迄未終結等情,業經調閱前揭強制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故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原告,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
證之責。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
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
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
權之存在。本件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原告既主張為其所
出資興建,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其係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
1、證人黃柏幾於本院94年強制執行事件中為債務人,且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其對於土地使用現況當有一定之
瞭解。證人黃柏幾於95年1月6日查封當時,係表示「樹子
腳段10、586之1、好收418之8號地上豬舍等均為黃國書
所建所有,前才由其妻舅李奇樹使用,豬舍才出售完畢,現
尚未入養,是租是借,其不知。」等語,有上開查封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原告雖主張依證人黃國書證
稱:黃柏幾並不知道原告有出資,黃柏幾以為豬舍是伊的等
語(本院卷第121頁反面),可知黃柏幾因不知黃國書與原
告間之情形,而為認知上之錯誤,始會在95年1月6日查封
當時為上開陳述云云,惟證人黃柏幾就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豬舍是黃國書說他妻舅(按:即原告)要蓋豬舍,伊說好
,你去蓋。豬舍蓋的過程中伊沒有回來。伊忘記95年1月6
日查封當時說什麼,當時伊人在外面,證人黃國書跟伊說原
告要蓋豬舍,伊說好,當初黃國書跟原告一起養豬,豬舍兩
個人都有蓋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明
確。倘證人黃柏幾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真,則伊於94
年強制執行事件中之95年1月6日查封當時,顯已知悉豬舍
為原告所興建,為何於查封當時不向本院執行人員表示上情
,反而明確表示「豬舍為黃國書所建,由原告使用,不知係
租用或借用」等語,而且遲至逾8年後之本院103年5月21
日審理時,方證述黃國書有向伊告知原告要興建豬舍等語,
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是應以證人黃柏幾於95年1月6
日查封時之陳述較為可信。
2、本件原告雖稱系爭建物為其於84年間開始出資興建云云,惟
關於系爭建物係何時、由何人出資開始興建乙節,證人黃國
書證稱:豬舍何時蓋,時間已經很久了,伊忘記了。豬舍係
伊與原告一起蓋的,系爭土地上有3棟豬舍是一起蓋,先蓋
2棟之後再蓋1棟,共花了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
單就豬舍部分大約花600至700萬元。原告拿了好幾百萬元
出來,包括豬隻的錢。因為原告有陸續拿錢出來參與養豬、
蓋豬舍,伊沒有辦法把錢還給原告,就與原告結算,伊將另
一邊養母豬豬舍的豬(不含豬舍),還有系爭土地上的3棟
豬舍與豬及化糞池都給原告。結算之後就沒有欠原告錢等語
(本院卷第120頁正面至第121頁反面),其係證稱因原告
於興建豬舍之過程中,陸續出資,出資內容包含興建豬舍及
豬隻之金額。惟依證人黃國書所證,原告出資金額既高達數
百萬元,然證人黃國書就系爭建物何時興建及原告出資之詳
細經過,均無法明確回答,且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建物為其
出資興建,並未主張係與證人黃國書合資興建,另於96年強
制執行事件中,林永山係主張系爭建物為本件原告所建造,
為本件原告所有,非屬債務人(即訴外人 黃清泉 、黃國書、
黃柏幾)所有,而不聲請拍賣,亦有96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
暨更正狀影本可參(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經本院核閱96
年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系爭建物究竟係由原告與黃國
書共同出資興建而成,或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興建,原告之主
張與證人黃國書之證述已有明顯歧異。是本件除無其他相關
興建當時資金係由原告出資之證明可資佐證外,證人黃國書
證述系爭建物係由伊與原告共同出資云云,亦與原告主張係
單獨出資興建而有矛盾,自難認證人黃國書關於原告有出資
興建系爭建物之證述為真。
3、依證人黃國書於作證時當庭所提出之認諾書觀之,該認諾書
係記載:「緣本人因購○○○鎮○○段第130號農地,為辦
理銀行融資,爰同意依今年度稅值之捌成價額以補償其上之
所有地上建物,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立書人何文勝
98.3.2。現場收迄黃國書轉交相關地上物產權執照等。承諾
人同意先完成稅籍移轉登記,未完納補償金前,不占有使用
相關地上物」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證人黃國書就此證
稱:原告與伊結算後豬舍是原告的,後來原告沒有養豬,豬
舍放著有使用土地,土地是伊的,因為伊沒有向原告收租金
,所以土地被拍賣由何文勝買走,何文勝與伊談處理土地上
建物問題,才簽立認諾書,答應補貼伊豬舍,但沒有答應要
補貼原告。原告沒有欠伊租金,是原告蓋原告養,也沒有與
原告講的租金之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
正面)。是證人黃國書係證稱簽立上開認諾書之原因,乃因
證人何文勝要補貼系爭土地上之豬舍,補貼對象為伊而非原
告。此與證人何文勝所證:當初是原告在那邊養豬,伊透過
證人黃國書跟原告協商,若將豬舍移轉給伊,伊願以當年度
稅籍殘值百分之80收購。完成稅籍登記後,因伊沒有錢給原
告,伊一直等有錢時再做建物保存登記,但是原告不同意,
就向伊表示要解除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係
證稱補貼或購買建物之對象為原告,顯有所矛盾。而觀諸上
開認諾書之記載,其上並無有關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或補
償金對象為原告之記載,是應以證人黃國書所證補貼對象為
證人黃國書較為可信。是在何文勝因購買系爭土地而向原地
主即黃國書洽購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時,既有意以稅值80%
之價格購買系爭建物,收受價金之對象自應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件何文勝補貼或補償之對象為
黃國書而非原告,亦與原告主張其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
情相悖。
4、原告雖提出系爭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稱其為系爭建
物之起造人云云,惟觀諸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
鎮○○里0000000號)房屋稅起課年月為91年5月,納
稅義務人為原告,98年2月26日因買賣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連
美足,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3年3月27日雲稅北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納稅義務人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9
至100頁)。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與房
屋所有權人本未必相同,依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該工
程已於84年5月10日完工,於91年3月15日補辦開工,建築
執照亦為91年所核發,足見系爭建物於開工前至84年5月10
日完工後,均未曾辦理任何有關使用執照、建築執照申請及
房屋稅稅籍資料相關事宜,而係迄91年間始開始辦理相關事
宜,並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申請使用執照,且於91年5月辦
理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事宜。是原告以起
造人名義申請使用執照時,距離系爭建物完工已將近7年之
久,尚難僅以此即認定其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
㈢、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建
物之實際出資人,難認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
)有足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並非執行債務人黃國書出
資興建所有,應係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要與事證不符
,亦乏確切事證證明,難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22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