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303號聲明人 葉廷壽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葉廷清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葉廷清生前最後設籍即住所地為金門縣○○鄉○○路○段○○○號之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資料附卷為憑。是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案件,應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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