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2號抗告人 伍澤菁
張紫婕 相對人 林玉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伍澤菁係於民國102年間經第三人林峰均介紹,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而認識相對人。相對人自稱其為車行老闆,願以分期價方式出售新車予抗告人伍澤菁作為營業小客車使用等語。嗣抗告人伍澤菁因上開址係做為聚賭抽頭使用,出入份子複雜,而感覺不對勁;且相對人當時原允諾協助抗告人伍澤菁處理部分債務,並約定利息為1分至1分半,然相對人卻事後以暫時不方便為藉口,復帶抗告人伍澤菁至相對人熟識之金旺當鋪借錢,致使抗告人伍澤菁日後要繳交每半個月、每新臺幣(下同)10,000元須付750元計算之利息。最後,抗告人伍澤菁因無法如期繳交上開費用,相對人即強行牽回上開已出售之車輛,並斷絕聯絡。又抗告人伍澤菁已對相對人提出重利、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刑事訴訟。再者,抗告人伍澤菁未曾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給予相對人。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提起抗告,惟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尤朝松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1│102年9月11日│260,000元│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