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叔惠
楊忠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叔惠與被告楊忠和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5年4月2日5時許,楊忠和前往吳叔惠位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之住處,雙方因故發生爭執,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互毆,致吳叔惠受有左側顏面及眼眶大範圍瘀傷及擦傷、左眼紅腫、雙上臂多處淺擦傷等傷害;楊忠和則受有右側顏面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叔惠、楊忠和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叔惠、楊忠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吳叔惠、楊忠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慧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