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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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雨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雨帆係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統嶺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乙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29線由南往北駛至該路口而欲左轉統嶺路時,田雨帆所駕車輛因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00受有鼻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共約13公分、右側第一、二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慧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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