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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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佳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鄔佳澄受僱於常盛物流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2月18日下午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送貨完畢,欲返回公司而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9之2號前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路口貿然右轉,適有 林利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慢車道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林利和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及氣腦、胸部挫傷併擦傷(3×4公分)、左膝擦傷(2×2公分)、左手擦傷(3×1公分)等傷害及右側重度神經性聽力損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利和與被告於106年3月
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本院收狀時間為106年4月11日),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