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簡聲字第3號聲請人 張杰 相對人 王方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已出境,致無法送達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經戶政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5日為遷出國外登記,本院乃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據其答覆資料,相對人於108年8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查無其國外聯絡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月14日移署資字第1110009836號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1月25日領一字第1115104155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