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14號上訴人 陳玥霖 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 律師
黃立心 律師 蔡岳龍 律師被上訴人 蔡基業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建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室內設計裝潢業者,於民國104年9月
至105年9月間陸續將其向訴外人所承攬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裝潢址之木作工程交予 伊次 承攬, 嗣伊 完成前開工程之施作,上訴人已付清附表編號1至5、7等項工程之報酬,然就附表編號6、8至11等項工程合計新臺幣(下同)128萬6,696元之報酬,僅給付伊43萬7,933元,餘款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4萬8,76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僅就附表編號1至5、7、11所示裝潢址成立
木作工程(次)承攬契約,至於附表編號6、8至10等址之木作工程契約應為業主與被上訴人所締結,伊僅居中介紹並負責監工,就此不負報酬給付義務。況被上訴人施作附表編號6、8至10等址木作工程存有諸多瑕疵,應予扣款;且其未於期限內完成附表編號11之木作工程,致伊遭業主要求另覓他人施作,因此額外支出費用33萬6,780元,並遭業主罰款5萬1,000元,扣除被上訴人離場時已施作且經留用部分之款項7萬4,078元後,伊仍有損害未受償,亦得以之與其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其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苟當事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應由其更舉相當之反證以資推翻。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至5、7、11所示裝潢址之木作工程部分:
查上訴人為室內設計裝潢業者,於104年9月至105年9月間陸續將其向訴外人所承攬如附表編號1至5、7、11所示裝潢址之木作工程交予被上訴人次承攬,嗣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前述編號1至5、7項工程之施作,經上訴人如數付清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工程估價單、兩造間之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至24、26、31至47頁)。又兩造均不爭執前開編號11之木作工程經被上訴人報價35萬6,304元,嗣因裝潢工期延宕,業主要求更換木工,兩造因而中途解約,上訴人另委請訴外人振唐設計公司(下稱振唐公司)接續施作之情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振唐公司之報價單及上訴人與業主或兩造間於105年8月份被上訴人離場前後所為LINE通訊紀錄(含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134至135、卷㈡第167至213頁),並經證人即業主 吳詠甄 到庭結證:伊於105年6、7月間將上址裝潢工程交給上訴人施作,原定同年8月底完工,後來同年9月底才完工,上訴人說是因為木工出了一些問題所以延宕,伊要求換工,其表示會請原木工撤場,另請他人趕工,後來木工撤場前木作工程已快完工,該項目之玻璃及油漆均已完成,並已裝上門片,但離場時卻將門片及抽屜拆除,剩下支架,另有部分貼皮未貼好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294至297頁)。而兩造於被上訴人離場時雖未完成驗收程序(含清點),然依前揭證人吳詠甄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離場時關於木作工程部分僅餘門片、抽屜(即嗣後拆除)及部分貼皮等項目未完成(即未貼好而需重作)。觀諸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全部報價35萬6,304元,對照振唐公司接手施作前揭門片、抽屜及貼皮等項報價18萬1,480元(見原審卷㈠第134至135頁之報價單:編號1、5、10、11、13、14、23、29及31所示門片〈含門片緩衝〉、編號15、19、22、24、28、32、33及34所示抽屜(含軌道),及編號18、36所示貼皮等項合計:〈15,000+15,000+11,000+12,000+10,000+15,000+8,000+15,000+7,820=108,820〉+〈18,000+9,000+9,000+9,000+15,000+510+1,900+3,750=66,160〉+〈5,500+1,000=6,500〉=181,480),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離場時已完成工項之合理報酬計17萬4,824元(計算式:356,304-181,480=174,824),亦堪以認定。㈡關於附表編號6、8至10所示裝潢址之木作工程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將其所承攬如附表編號6、8至10所示
裝潢址之木作工程發包予伊施作,並經伊完成前開工作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且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估價單及LINE通訊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27至29頁)。觀諸上開工程之估價單所載客戶名稱(即A設計,為ALin設計師之簡稱),與前述兩造不爭執合意成立承攬關係之估價單記載之客戶名稱一致(見原審卷㈠第24、26、30頁)。另兩造間所為LINE通訊紀錄,亦顯示: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儘速就附表編號6所示羅斯福路之木作工程報價以利其與業主簽約,及指示其前往上址與附表編號8至10之指南路、政大三街等址施工,並討論施作細節、完工日期,及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會向業主請款支付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8至47頁),足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是上訴人棄前述事證(即被上訴人所為報價、討論施工內容及請款對象均為上訴人)於不論,且未就其辯稱:被上訴人係直接與業主 王周鈴 簽立承攬契約、受業主指示施作工程一節提出實證為佐,徒以其曾要求被上訴人整理報價內容,以利其送給業主請款並儘速匯款,或上訴人曾向業主表示渠等未簽訂契約等詞,即謂上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素不相識、未直接接觸之被上訴人與王周鈴之間(見本院卷第81、90頁),洵無可採。
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分別為民法第492、493、494條所明文。
查被上訴人施作前揭編號6之木作工程存有瑕疵,經原審委請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該工程所存:3樓高櫃木皮切口處未確實清理殘膠、更衣室矮櫃之櫃體表材破損、鐵釘露出、下座櫃體鐵釘處穿孔破損、同室小開放櫃櫃體表材貼皮刮痕且未確實清潔膠痕、化妝桌旁高櫃內層板表材破孔且表材木皮破損、造型折床有刮痕瑕疵且彈簧床座高度不符(床底板須下移)、暗門門把手五金側邊貼皮破損、造型酒櫃之櫃體表材破損且鐵釘外露穿孔破損、造型美耐板柱子柱角未修飾補色、旋轉電視櫃之櫃體表材刮痕且鐵釘外露穿孔破損、書桌木皮修飾未確實、掀板滑軌高櫃表板木皮修飾未確實且木地板滑軌有雜音等項瑕疵,應依序扣款300元、600元、200元、300元、800元、6,000元、200元、1,500元、300元、500元、300元、1,000元(合計1萬2,000元),此項工程扣款後之合理報酬計33萬8,472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35頁至第551頁)。上訴人雖抗辯:前揭瑕疵之扣款金額過低,且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附表編號8至10等項木作工程,亦有天花板坪數短少或用料與約定不符等瑕疵,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合理扣款金額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雖規定當事人如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考其立法旨趣,乃以在損害業經證明,僅損害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由設,此為舉證責任之降低,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故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其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而為適當之酌定,非謂當事人可任意依此請求法院酌定金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前揭專業機構所為鑑定結果(即扣款金額)有何悖於正常交易行情,而應酌情提高之事,亦未就其主張附表編號8至10項所示工程有其所稱施作坪數短少或用料不符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法院依前揭規定自行酌定(增加)扣款金額,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就前述編號6、8至10等項工程,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計為111萬1,872元(計算式:338,472+206,510+498,890+68,000=1,111,872)。
㈢總上,被上訴人次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之前述各項工程,其中如
附表編號1至5、7等項工程之報酬業經上訴人如數付清;另附表編號6、8至11等項工程之報酬合計128萬6,696元(計算式:
1,111,872+174,824=1,286,696),均業如前述。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就後者已給付被上訴人43萬7,933元之報酬,則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84萬8,763元(計算式:1,286,696-437,933=848,763),為有理由。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附表編號11之木作工程,致伊遭業主要求另覓他人施作,因此額外支出費用33萬6,780元,並遭業主罰款5萬1,000元,扣除被上訴人離場時已施作且經留用部分之款項7萬4,078元後,伊仍有損害未受償,得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然證人吳詠甄證稱:伊未因上開工程對上訴人扣罰5萬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7頁),已難認上訴人此節主張為真正。另其舉振唐公司接手施作前揭工程,因此額外增加費用33萬6,780元,固據提出該公司之報價單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34至135頁),然被上訴人離場時僅餘門片、抽屜(即嗣後拆除)及部分貼皮等項目未完成(即未貼好而需重作),且振唐公司接受此部分之報酬業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即原始報價)中扣除,業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就前述未施作部分於扣除後仍有額外增加費用之情事。至於上開估價單所列其餘項目,依證人吳詠甄前述證詞難認於被上訴人離場尚未完成,或確屬兩造原約定承攬範疇,此由證人吳詠甄另證述:本件工程中間有變更過裝潢內容,詳細內容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7頁),亦可為證。是上訴人所舉估價單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原承攬之工程項目有因其離場而增加其他費用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前述抵銷抗辯,即乏其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4萬
8,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5日(見原審卷㈠第58頁,105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文儀附表:
編號裝潢地址報酬(新臺幣)備註1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5樓之123萬6,360元(原審卷㈠第17頁)已付清2新北市○○區○○路000號6萬2,252元(原審卷㈠第18頁)同上3新北市○○區○○路000號56萬4,350元(原審卷㈠第19至20頁)同上4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至3樓89萬1,285元(原審卷㈠第21至23頁)同上5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17萬2,180元(原審卷㈠第24頁)同上6臺北市○○○路33萬8,472元(見原審卷㈠第25頁;原報價38萬4,424元)7新北市○○區○○街追加工程5萬元(原審卷㈠第26頁)已付清8臺北市○○區○○路20萬6,510元(原審卷㈠第27頁)9臺北市○○區○○○街00○00號49萬8,890元(原審卷㈠第28頁)10臺北市○○區○○○街00○00號追加工程6萬8,000元(原審卷㈠第29頁)11桃園市○○區合宜住宅17萬4,824元(原審卷㈠第30頁;原報價35萬6,3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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