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309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佩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觀察勒戒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附近某網咖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本案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5年8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即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日因路邊攔檢酒駕,故請被告下車檢身,警員卻於車內翻查,由於車主不在場,被告有告知警員,之後在車內翻出吸管一支,並無吸食器,被告當場有承認吸食,但無法認同當下要認罪車內之吸管,且被告現有工作,亦無施用毒品,盼能藥癮治療等語。
三、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第72頁反面),復:
1.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9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850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8503)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87頁)。又上開檢驗實驗室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
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堪為補強證據,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合。可認被告確有於109年9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附近某網咖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2.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7、21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逾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之期,即應再令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主張:警員於車內翻查,由於車主不在場,被告
有告知警員,之後在車內翻出吸管一支,並無吸食器,被告當場有承認吸食,但無法認同當下要認罪車內之吸管云云,惟查:
1.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因搜索採令狀主義之立法本旨,乃為保障被搜索場所主人之居住自由與隱私權,故如經場所主人同意後所為之搜索,縱無搜索票,因與上開令狀主義之立法本旨無違,所扣押之證物,即非違法取得之證物,不具場所主人身分之被告尤無從據以主張無證據能力,是於員警以臨檢、盤查之名攔查之場合,如經受盤查之人自願同意搜索,且該同意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符合法定程序,經搜索而取得證據既非來自盤查、臨檢所得,其合法性係依同意搜索之規定認定之,受搜索人自不得再以最初之盤查、臨檢不符規定為由,指摘合法搜索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2.本件有被告親自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其上載明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其身體、電磁紀錄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依附卷之搜索扣押筆錄所載(見偵卷第38至41頁),顯示警方已依法定程序,並經被告之同意,始進行搜索,搜索扣押筆錄內容並載明搜索之起迄時間、地點、受執行人、執行之依據、執行時告知事項(告知執行範圍及於自小客車)、執行經過及執行結果,並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上載明經搜索後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管1支」,且該吸管內毒品殘渣經警方初步鑑驗,證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卷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稽(見偵卷第59頁)。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是否經你同意接受警方執行搜索?)是的。是我本人親自簽名無誤。(警方所查獲之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管1支,是何人所有?欲作何用途?)警方所查獲之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管1支,是我所有。是我自己吸食用的。(上述筆錄是否在你自由意識清醒且無暴力脅迫下所為之陳述?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陳述?)是的。實在。沒有」,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你是否在今天凌晨0時40分左右在台北市環河南路及和平西路三段路口被警方查獲安非他命吸管1支?)是。(上開東西是誰的?還要不要?)我的,我不要了。(最後一次吸毒是在何時?)前三天在三重的網咖吸食安非他命,…上開吸管就是用剩下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第12頁、第72頁正反面)。又本件被告並未否認簽署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亦未抗辯其簽署該同意書非出於自由意志。據上,足認本件警方係徵得被告同意後,當場執行搜索,並在車內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管1支」無訛,核該等搜索及扣押程序,於法並無不符,且被告業已坦承該查獲之「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管1支」係其所有,並作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是抗告意旨猶以攔檢下車檢身,警員卻在車內翻查,且被告無法認同當下要認罪車內之吸管等語指摘原裁定,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殆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請求准予藥癮治療云云,惟: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
2.再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3.從而,本件檢察官依訊問結果,審酌各項情況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法院亦無從以戒癮治療替代。是抗告意旨請求准予戒癮治療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之。
㈣至被告抗告意旨所指:現有工作,亦無施用毒品等節,縱然
非虛,要與本件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